2014年10月13日 星期一

民法集錦

民法第349條條文解釋  (第三人的意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譬如說:甲向乙買了ㄧ部二手車,那乙必須對甲擔保沒任何人可對該輛汽車主張任何權利〈譬如丙出來主張乙已將該輛車賣給他了,所以他擁有該輛車之所有權〉 。這個任何人即為第三人〈簡單說當事人雙方以外的人就叫第三人〉 。


什麼是"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在民法上之意義,就是毫不知情的人,也可以稱作信賴他人法律關係而參與交易行為之第三人。例如甲、乙意圖脫產而偽作買賣,將甲所有之A地移轉登記予乙名下(移轉原因為買賣),另一個毫不知甲、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丙,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而與乙交易,在此種情形,丙即民法上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可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移轉登記而善意取得A地所有權。
簡而言之,善意就是不知情的意思,非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間法律關係(內部關係),而純就社會生活之外觀即予以信賴的意思!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關係中,該瑕疵法律關係雙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關係有瑕疵而做出有損瑕疵法律關係雙方某一方的人,該第三人所做出的損害行為並非出於故意。 通俗的理解就是第三人在民事行為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參與的行為是不合法或者違反第三方約定的,還當作合法行為在參與。

案例一
  設甲欠乙10萬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輛汽車為乙設立抵押,但沒有辦理登記。抵押期間,甲未經乙的同意,以9萬元的價格擅自將汽車賣於不知該汽車已設有抵押權事實的丙,並貨款兩訖,乙幾天後知曉此事訴至法院,稱自己不同意甲出賣該汽車,主張甲與丙的買賣無效。  法院對於乙的請求不予支持,因為乙的抵押權由於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並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買甲的汽車時知道該汽車設有抵押權併購買,那麼他主觀上就屬於惡意,而此時法院就會支持乙的請求,保護乙的抵押權


"不得對抗第三人"
通常"第三人"都係指法律上之善意第三人,即縱令前法律行為係屬有瑕疵違法之存在,因法律為保障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後法律行為之人),而在某些條文有設計但書如何如何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於某些例外之情形,第三人包含惡意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Civil procedure)乃是以民事實體法上權利實現及救濟為目的所制定的法律。民事訴訟如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一樣,都是透過國家所設立的法院來進行的訴訟程序,僅是依其所針對事務的不同,而將其劃歸為此三大類。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的實現,藉由刑事訴訟對於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並且加以處罰;行政訴訟則重在救濟國家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所產生的錯誤。而所謂的「民事訴訟」乃指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紛爭事件利用國家公權力強制解決之程序[1]。而須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中規範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民事訴訟的開始(起訴)、進行(審理)、終結(判決)之部分,另外就保全程序的部分亦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而就訴訟終結後的執行問題則是屬於強制執行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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