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3日 星期一

過失

過失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過失之意義,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者通說認為債務人欠缺注意之行為,即為過失:債務人就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謂之過失責任。刑法規定之犯罪責任,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但民法對於民事責任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以故意與過失,作為區別責任之標準。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特殊侵權行為,在特種情形下,雖無過失亦應負責。

        至於債務人注意之欠缺,因其程度之差異,有三種過失種類,為一、抽象過失: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而欠缺者。二、具體過失﹕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其中以抽象之過失,注意程度最高。故債務人之責任最重;具體之過失,注意程度較低,債務人之責任亦較輕。重大過失,注意程度較低,故債務人之責任最輕。有關債務人之過失責任,民法有明定就抽象過失負責任者,如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有明定就具體過失負責任者,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九十條前段;亦有明定就重大過失負責任者,如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均從其所定。倘法律無特別規定,而當事人亦未為約定時,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但若其予債務人以利益者,則以利益之大小而定其輕重。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以其有背於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也。但事後之拋棄,則非法之所禁。

        為維護交易之安全,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使債務人於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時,縱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注意,仍須負責外,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方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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