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3日 星期一

「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注意事項  



案例事實

 曾華新是海龍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生產衛浴設備、水龍頭、凡而及馬桶水箱……等。前幾年房地產景氣熱絡時,著實讓公司賺了不少錢,連帶的股東們也分配不少之盈餘。俗語說飽暖思淫慾,再加上曾華新人如其名真的是很花心,在一次交際應酬中認識當時任職於某酒家之女公關,名叫胡莉菁,只見一時天雷地火勾動,兩人旋即併赴同居,惟共築愛巢前,曾華新曾承諾購置房屋贈送給胡莉菁,由於海龍公司業績不惡,所以曾華新果真信守承諾,訂購曾淵旺所有就座落新店市郊某別墅,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肆佰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貳佰萬元,備證款肆佰萬元、完稅款肆佰萬元、尾款壹仟肆佰萬元;出面簽約者為曾華新,惟要求產權移轉登記給胡莉菁,買賣雙方依約履行至完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胡女且交屋後,孰知曾某的公司突因週轉不靈宣告倒閉,連帶的曾某亦因此淪為一文不名,債臺高築之窘境,以致無法給付賣方就本案房地產買賣所剩之尾款部份。此時賣方見曾某無力償還尾款,遂轉而向產權登記名義人胡女請求給付,然胡女卻答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主體是曾華新,又不是我,跟我有什麼關係!」。試問胡女之主張是否合法?又曾淵旺該如何保障自身之權益?


解 析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曾華新及曾淵旺,無論依契約之約定或依法律之規定,出賣人負有給付標的物之義務,而買受人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債權係屬對人權,僅特定人得對他特定人請求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不像物權係屬對世權,得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本案的爭執點有三:
 (一)解除權之發生:解除權發生之事由及誰為解除權人,究為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
 (二)解除權之行使:若契約當事人有解除權時,解除權之行使是否須得第三人同意;
 (三)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涉及債務人(出賣人)、要約人(買受人)及第三人(登記名義人)之三面關係,尤其是債務人(出賣人)解除契約時,誰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究為要約人(買受人)或第三人(登記名義人);第三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就目前實務及學者之通說均認為要約人(買受人)給付價金遲延之狀況下,債務人(出賣人)得定期催告買受人給付價金,經催告逾期仍未給付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且不須得產權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惟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契約當事人義務,依第三人約款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究非契約當事人,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意即曾淵旺僅能對曾華新先以存證信函催告曾華新於一定期限內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逾期仍未履行時,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胡莉菁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即不得請求其將產權登記回復為曾淵旺名下,又就本案事實觀之,曾華新已無任何資力可資清償,縱使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僅能取得勝訴判決書而已,實質上並無任何實益,真是人如其名「真冤枉」也,爰此若出賣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形下,一定要記得請該產權登記名義人於買賣契約書中簽名蓋章承諾負連帶給付價金之義務,嗣若買受人無力償還價金情形下,轉而向第三人請求清償,於未獲給付時主張解約並回復原狀,始能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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