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告現值Announccd land current value
公告現值用於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土地市價為準。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地價,以作為政府課徵 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的依據。
http://www.sjland.gov.tw/note/note-01-a01.htm
2.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用於課徵地價稅,以收益價格為準
政府舉辦規定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按法定程序評估並於一月一日公告之地價,其作用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並據以課徵地價稅。
http://www.sjland.gov.tw/note/note-01-a02.htm
3.標準地價
由該市縣主管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稱謂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110
4.法定地價
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稱謂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110
1.典權的 (絕賣條款)是什麼意思?
請懂的法律前輩舉例~且白話解釋
典權的權利客體是土地的用益權與占有權,典權人於給付典價後,取得典權,基於典權有使用收益土地的權利,典權基本上是利用土地的市場交換價值,換取與土地同等值,或低於土地價值之金錢,所以實際上,典權同時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性質。
例如:甲有A地,價值一千萬,出典於丙,換取典價800萬,並約定典權期限三年,這三年間,甲等於將其對土地的使用收益權讓與丙,擔保其對丙的800萬債務,但是站在丙的立場,丙雖然取得A地使用收益權,惟所有權終究屬於甲所有,如果典權契約到期,甲故不見面、拒絕付款,丙如何是好,所以聰明的丙於典權契約訂立當時,約定甲於契約到期日,不回贖A地,A地所有權即移轉與丙,這算是附停止條件的物權讓與合意契約 (民法99條),不作如此約定,總不能讓丙癡癡等待甲回贖A地吧,這種附有移轉典物所有權的典權契約,就稱絕賣條款。
另外,在出典人甲的角度,甲可能急需用錢,以低於A地市價的價錢,出典與丙,丙亦可能僅與甲約定短期 (一個月) 典權契約,甲若一個月後無法回贖A地,A地即屬丙所有,對甲顯失公平,因此民法第913條規定,典權契約低於15年者,不得為絕賣條款之約定。
2.不動產役權是什麼?
例如:甲有A地,有一條路能連到附近公路,但是該路彎曲難行,非常不方便,可是旁邊B地是乙家的地,因為甲的A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所以不能依相鄰關係取得B地的通行權,恰巧,乙家一樣苦無A地的通行權去A地後面的山坡工作,因此甲乙兩家相互約定設AB地的某一部分,A地有同行B地的權利,B地亦有同行A地的權利,因此就A地通行B地某一路段而言,A是需役地,B是供役地,B通行A地某一路段而言,B是需役地,A是供役地,土地是不動產,所以稱不動產役權 (當然不動產還包括房屋或定著物,都能設定役權)。
3.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依上述例子,B地的某一路段,是為了供A地方便通行而使用,並不是為了A地所有權人方便通行而使用,所以A地的所有人權就算變更,一樣能通行B地到公路上,例如甲將A地出賣並移轉與丙,丙建立旅館,遊客都從B地通行至A地旅館,因此不動產役權,是附著於A地需要B地供通行的基礎上,是以不得排除A地而單獨處份,例如:A地所有人不能將其通過B地的權利,出賣與C地所有人,也不能將其通過B地的權利,設定權利抵押權,擔保自己的借貸債務,這些行為都跳脫出A地是需要B地通行的基礎外,如果賣掉通行權A地就不通行B地,那麼就失去當初訂立不動產役權的基礎關係,理當使不動產役權歸於消滅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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