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3日 星期一

「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注意事項  



案例事實

 曾華新是海龍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生產衛浴設備、水龍頭、凡而及馬桶水箱……等。前幾年房地產景氣熱絡時,著實讓公司賺了不少錢,連帶的股東們也分配不少之盈餘。俗語說飽暖思淫慾,再加上曾華新人如其名真的是很花心,在一次交際應酬中認識當時任職於某酒家之女公關,名叫胡莉菁,只見一時天雷地火勾動,兩人旋即併赴同居,惟共築愛巢前,曾華新曾承諾購置房屋贈送給胡莉菁,由於海龍公司業績不惡,所以曾華新果真信守承諾,訂購曾淵旺所有就座落新店市郊某別墅,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肆佰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貳佰萬元,備證款肆佰萬元、完稅款肆佰萬元、尾款壹仟肆佰萬元;出面簽約者為曾華新,惟要求產權移轉登記給胡莉菁,買賣雙方依約履行至完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胡女且交屋後,孰知曾某的公司突因週轉不靈宣告倒閉,連帶的曾某亦因此淪為一文不名,債臺高築之窘境,以致無法給付賣方就本案房地產買賣所剩之尾款部份。此時賣方見曾某無力償還尾款,遂轉而向產權登記名義人胡女請求給付,然胡女卻答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的主體是曾華新,又不是我,跟我有什麼關係!」。試問胡女之主張是否合法?又曾淵旺該如何保障自身之權益?


解 析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曾華新及曾淵旺,無論依契約之約定或依法律之規定,出賣人負有給付標的物之義務,而買受人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債權係屬對人權,僅特定人得對他特定人請求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之權,不像物權係屬對世權,得對任何第三人主張。本案的爭執點有三:
 (一)解除權之發生:解除權發生之事由及誰為解除權人,究為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
 (二)解除權之行使:若契約當事人有解除權時,解除權之行使是否須得第三人同意;
 (三)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涉及債務人(出賣人)、要約人(買受人)及第三人(登記名義人)之三面關係,尤其是債務人(出賣人)解除契約時,誰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究為要約人(買受人)或第三人(登記名義人);第三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就目前實務及學者之通說均認為要約人(買受人)給付價金遲延之狀況下,債務人(出賣人)得定期催告買受人給付價金,經催告逾期仍未給付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且不須得產權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惟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契約當事人義務,依第三人約款取得權利之第三人究非契約當事人,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意即曾淵旺僅能對曾華新先以存證信函催告曾華新於一定期限內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逾期仍未履行時,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胡莉菁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即不得請求其將產權登記回復為曾淵旺名下,又就本案事實觀之,曾華新已無任何資力可資清償,縱使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亦僅能取得勝訴判決書而已,實質上並無任何實益,真是人如其名「真冤枉」也,爰此若出賣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形下,一定要記得請該產權登記名義人於買賣契約書中簽名蓋章承諾負連帶給付價金之義務,嗣若買受人無力償還價金情形下,轉而向第三人請求清償,於未獲給付時主張解約並回復原狀,始能保障自身權益。

民法集錦

民法第349條條文解釋  (第三人的意思?)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譬如說:甲向乙買了ㄧ部二手車,那乙必須對甲擔保沒任何人可對該輛汽車主張任何權利〈譬如丙出來主張乙已將該輛車賣給他了,所以他擁有該輛車之所有權〉 。這個任何人即為第三人〈簡單說當事人雙方以外的人就叫第三人〉 。


什麼是"善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在民法上之意義,就是毫不知情的人,也可以稱作信賴他人法律關係而參與交易行為之第三人。例如甲、乙意圖脫產而偽作買賣,將甲所有之A地移轉登記予乙名下(移轉原因為買賣),另一個毫不知甲、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丙,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而與乙交易,在此種情形,丙即民法上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可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移轉登記而善意取得A地所有權。
簡而言之,善意就是不知情的意思,非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間法律關係(內部關係),而純就社會生活之外觀即予以信賴的意思!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某有瑕疵的法律關係中,該瑕疵法律關係雙方之外的任意不知法律關係有瑕疵而做出有損瑕疵法律關係雙方某一方的人,該第三人所做出的損害行為並非出於故意。 通俗的理解就是第三人在民事行為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參與的行為是不合法或者違反第三方約定的,還當作合法行為在參與。

案例一
  設甲欠乙10萬元,以自己所有的一輛汽車為乙設立抵押,但沒有辦理登記。抵押期間,甲未經乙的同意,以9萬元的價格擅自將汽車賣於不知該汽車已設有抵押權事實的丙,並貨款兩訖,乙幾天後知曉此事訴至法院,稱自己不同意甲出賣該汽車,主張甲與丙的買賣無效。  法院對於乙的請求不予支持,因為乙的抵押權由於沒有辦理登記,所以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丙。此案中,丙就是第三人,並且是善意第三人。如果丙在買甲的汽車時知道該汽車設有抵押權併購買,那麼他主觀上就屬於惡意,而此時法院就會支持乙的請求,保護乙的抵押權


"不得對抗第三人"
通常"第三人"都係指法律上之善意第三人,即縱令前法律行為係屬有瑕疵違法之存在,因法律為保障不知情之第三人(為後法律行為之人),而在某些條文有設計但書如何如何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於某些例外之情形,第三人包含惡意之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Civil procedure)乃是以民事實體法上權利實現及救濟為目的所制定的法律。民事訴訟如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一樣,都是透過國家所設立的法院來進行的訴訟程序,僅是依其所針對事務的不同,而將其劃歸為此三大類。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的實現,藉由刑事訴訟對於犯罪行為進行追訴,並且加以處罰;行政訴訟則重在救濟國家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所產生的錯誤。而所謂的「民事訴訟」乃指民事法院依當事人之請求,就民事紛爭事件利用國家公權力強制解決之程序[1]。而須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中規範的對象主要是針對民事訴訟的開始(起訴)、進行(審理)、終結(判決)之部分,另外就保全程序的部分亦是在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而就訴訟終結後的執行問題則是屬於強制執行法的問題。








過失

過失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過失之意義,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者通說認為債務人欠缺注意之行為,即為過失:債務人就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謂之過失責任。刑法規定之犯罪責任,以故意為原則,以過失為例外。但民法對於民事責任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目的,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以故意與過失,作為區別責任之標準。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特殊侵權行為,在特種情形下,雖無過失亦應負責。

        至於債務人注意之欠缺,因其程度之差異,有三種過失種類,為一、抽象過失: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之注意,而欠缺者。二、具體過失﹕即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其中以抽象之過失,注意程度最高。故債務人之責任最重;具體之過失,注意程度較低,債務人之責任亦較輕。重大過失,注意程度較低,故債務人之責任最輕。有關債務人之過失責任,民法有明定就抽象過失負責任者,如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有明定就具體過失負責任者,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第五百九十條前段;亦有明定就重大過失負責任者,如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均從其所定。倘法律無特別規定,而當事人亦未為約定時,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但若其予債務人以利益者,則以利益之大小而定其輕重。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以其有背於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也。但事後之拋棄,則非法之所禁。

        為維護交易之安全,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使債務人於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時,縱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注意,仍須負責外,債務人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方國輝)

2014年9月20日 星期六

地政名詞

1.公告現值Announccd land current value

公告現值用於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土地市價為準。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之地價,以作為政府課徵 土地增值稅及徵收私有土地補償地價的依據。

http://www.sjland.gov.tw/note/note-01-a01.htm



2.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用於課徵地價稅,以收益價格為準

政府舉辦規定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負擔能力按法定程序評估並於一月一日公告之地價,其作用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並據以課徵地價稅。

http://www.sjland.gov.tw/note/note-01-a02.htm



3.標準地價

由該市縣主管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稱謂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110



4.法定地價

其地價已依法規定者稱謂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110


1.典權的 (絕賣條款)是什麼意思?
請懂的法律前輩舉例~且白話解釋

典權的權利客體是土地的用益權與占有權,典權人於給付典價後,取得典權,基於典權有使用收益土地的權利,典權基本上是利用土地的市場交換價值,換取與土地同等值,或低於土地價值之金錢,所以實際上,典權同時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性質。

例如:甲有A地,價值一千萬,出典於丙,換取典價800萬,並約定典權期限三年,這三年間,甲等於將其對土地的使用收益權讓與丙,擔保其對丙的800萬債務,但是站在丙的立場,丙雖然取得A地使用收益權,惟所有權終究屬於甲所有,如果典權契約到期,甲故不見面、拒絕付款,丙如何是好,所以聰明的丙於典權契約訂立當時,約定甲於契約到期日,不回贖A地,A地所有權即移轉與丙,這算是附停止條件的物權讓與合意契約 (民法99條),不作如此約定,總不能讓丙癡癡等待甲回贖A地吧,這種附有移轉典物所有權的典權契約,就稱絕賣條款。

另外,在出典人甲的角度,甲可能急需用錢,以低於A地市價的價錢,出典與丙,丙亦可能僅與甲約定短期 (一個月) 典權契約,甲若一個月後無法回贖A地,A地即屬丙所有,對甲顯失公平,因此民法第913條規定,典權契約低於15年者,不得為絕賣條款之約定。

2.不動產役權是什麼?

例如:甲有A地,有一條路能連到附近公路,但是該路彎曲難行,非常不方便,可是旁邊B地是乙家的地,因為甲的A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所以不能依相鄰關係取得B地的通行權,恰巧,乙家一樣苦無A地的通行權去A地後面的山坡工作,因此甲乙兩家相互約定設AB地的某一部分,A地有同行B地的權利,B地亦有同行A地的權利,因此就A地通行B地某一路段而言,A是需役地,B是供役地,B通行A地某一路段而言,B是需役地,A是供役地,土地是不動產,所以稱不動產役權 (當然不動產還包括房屋或定著物,都能設定役權)。

3.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依上述例子,B地的某一路段,是為了供A地方便通行而使用,並不是為了A地所有權人方便通行而使用,所以A地的所有人權就算變更,一樣能通行B地到公路上,例如甲將A地出賣並移轉與丙,丙建立旅館,遊客都從B地通行至A地旅館,因此不動產役權,是附著於A地需要B地供通行的基礎上,是以不得排除A地而單獨處份,例如:A地所有人不能將其通過B地的權利,出賣與C地所有人,也不能將其通過B地的權利,設定權利抵押權,擔保自己的借貸債務,這些行為都跳脫出A地是需要B地通行的基礎外,如果賣掉通行權A地就不通行B地,那麼就失去當初訂立不動產役權的基礎關係,理當使不動產役權歸於消滅才是。